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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检车辆未领检验标志 发生事故保险公司理赔

2016-01-28 09:35:32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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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结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当事人双方因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格式条款的理解存在分歧,保险公司欲拒赔,法院运用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规则判决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

2014年10月27日,凡某向某保险公司楚雄支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并签订书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6日0时止。当年12月14日晚21时左右,凡某在驾车回家途中与赵某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凡某报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该事故经楚雄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赵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凡某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凡某的车辆损失为25562元。凡某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凡某经多次索赔无果,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出险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符合双方关于免责事由的约定。且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部分的字体进行加黑加粗提示,并对条款内容进行了语音告知,已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法庭上,原、被告双方对出险车辆未按规定年检是否能够成为保险公司免责的事由各执一词,法庭辩论异常激烈。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规定,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须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原告凡某的车辆注册登记在6年内,未超过安全技术检验期,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情形。

法院同时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双方对条款有不同的解释,应该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公司一方的解释,即原告凡某未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届满之前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公司免赔的事由。据此,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凡某保险金102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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